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鉉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甲○○以社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玟婷 」之成年人,「張玟婷」表示若甲○○以金融帳戶供其匯入款項,並依「張玟婷」指示將款項入「張玟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甲○○可獲得以匯款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款項等語。
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甲○○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張玟婷」匯入款項,再提領帳戶內之該款項,轉匯至「張玟婷」指定之不詳帳戶,可能發生其與「張玟婷」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張玟婷」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4日,由甲○○以臉書Messenger傳送金融帳戶資料與「張玟婷」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張玟婷」。甲○○與「張玟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 葉勇傑 」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 許元豪 ,對許元豪詐稱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出售水冷扇1臺,訂金1000元等語。致許元豪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
(二)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EmilyChem」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 林佳惠 ,對林佳惠詐稱以5000元出售果汁機1臺等語。致林佳惠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
(三)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 陳嵐 」、「ANYLI」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 陳皇賓 ,對陳皇賓詐稱以6800元出售1臺電視遊樂器SWITCH,訂金1000元等語。
致陳皇賓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
(四)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RONA
LGARCIA」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 陳于捷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陳宇捷 ,應予更正),對陳于捷詐稱以4060元出售電視遊樂器SWITCH之套裝組等語。致陳于捷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060元至本案帳戶。
(五)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 徐年達 」、「ANY」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 許珈璇 ,對許珈璇詐稱以6800元出售電視遊樂器SWITCH之遊戲軟體4片等語。致許珈璇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友人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6800元至本案帳戶。
(六)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ChenRebecca」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 蔡函頻 ,對蔡函頻詐稱以2000元出售尿布等語。致蔡函頻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9時2分至7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100元、900元共2000元至本案帳戶。
(七)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Anan
Lin」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 何怡如 ,對何怡如詐稱以3000元出售奶粉1箱等語。致何怡如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八)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之期間,藉「Cai
JaiJai」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 許文馨 ,對許文馨詐稱以2500元出售嬰兒餐椅等語。致許文馨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
(九)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RayaSeid」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乙○○,對乙○○詐稱以2500元出售兒童餐桌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
三、隨後甲○○依「張玟婷」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14分許、13時56分許、16時42分許、19時58分許、19時59分許、20時15分許及同年月5日17時56分許,先後將本案帳戶內於同年月4日、5日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共2萬7860元,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一空,並將該贓款匯入「張玟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元豪、林佳惠、陳皇賓、陳于捷、許珈璇、蔡函頻、何怡如、許文馨、乙○○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張玟婷」間簡訊紀錄(偵二卷25至56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一卷123至128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許元豪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2至1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2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林佳惠之簡訊紀錄(警一卷2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25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另有告訴人陳皇賓之簡訊紀錄(院卷67至12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卷91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
(四)部分,另有告訴人陳于捷之簡訊紀錄(警一卷50至5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51頁)附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另有告訴人許珈璇之簡訊紀錄(警一卷75至8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74頁)附卷足核。
就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另有告訴人何怡如之簡訊紀錄(警一卷99至10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02頁)附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二(八)部分,另有告訴人許文馨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16至11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119頁)、存摺影本(警一卷114至115頁)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二(九)部分,另有告訴人乙○○之簡訊紀錄(偵三卷59至6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三卷5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張玟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以提領贓款並轉交共犯「張玟婷」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至(九)之一般洗錢罪之9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力,貪圖以匯入本案帳戶贓款金額按百分之十計算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共同向告訴人許元豪、林佳惠、陳皇賓、陳于捷、許珈璇、蔡函頻、何怡如、許文馨、乙○○共9人施詐行騙,並以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許元豪、林佳惠、陳皇賓、陳于捷、許珈璇、蔡函頻、何怡如、許文馨、乙○○共9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總金額2萬7860元;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認。是被告本案已是第5次違犯,品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許元豪、林佳惠、陳皇賓、陳于捷、許珈璇、蔡函頻、何怡如、許文馨、乙○○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此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院卷235至251頁)。兼衡被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院卷253頁),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6年1月;罰金刑中之最多額為9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37萬元。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年屬青壯,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就所詐取之財產價值,對於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9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尚見悔悟。是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被告與「張玟婷」共犯本案,謀議由被告分得匯入本案帳戶贓款2萬7860元按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即2786元,惟被告辯稱尚未取得該筆款項。此外並無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如犯罪事實欄二(一)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如犯罪事實欄二(二)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如犯罪事實欄二(三)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如犯罪事實欄二(四) 廖慧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如犯罪事實欄二(五)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如犯罪事實欄二(六)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如犯罪事實欄二(七)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如犯罪事實欄二(八)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如犯罪事實欄二(九)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