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成選任辯護人吳家輝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22號、第17124號、第17661號、第55644號、第5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林祐成明知附表二至五所示毒品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毒品種類如附表所示),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或販賣,仍為下列行為:
㈠林祐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經由網路購買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毒品種類、數量詳附表二)後,將之置於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11年2月13日20時30分許,經警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毒品而查悉上情。
㈡林祐成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11年3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毒品種類、數量詳附表三)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5日上午,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林祐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毛董」散布「有空」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11年4月8日下午,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上開訊息,遂與之攀談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即附表四編號2,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相約於同年月9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進行交易。嗣林祐成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攜帶本案咖啡包至上址交易,為警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
㈣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五所示第三級毒品(毒品種類、數量詳附表五)後,非法持有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6至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有證人 楊雯琪許睿哲 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譯文、照片、附表二至五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法定第三級毒品,不得交易
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以2萬7,000元購買100包本案咖啡包及2克愷他命等語(見偵17661號卷第11頁),而其係以5,000元價格出售10包本案咖啡包,可見其確有從中獲利。況被告自承其有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見偵17661號卷第11頁、第42頁),可見其知悉毒品咖啡包有相當價值,且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若非為從中獲利,自無甘冒重典交付本案咖啡包予人之理,以上各節,均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業向外兜售第三級毒品,顯已著手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而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4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減刑事由
1.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販出毒品,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再被告為圖私利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犯行,所為自無可取,惟衡被告販賣之對象僅一人,交易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雖有10包,然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純度不高,所含毒品數量不多,交易價金5,000元,金額非鉅,其並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其犯罪情節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犯罪程度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持有毒品犯行,被告持有之毒品種類繁多、純質淨重最多高達百餘公克,最少亦有10餘公克,數量甚鉅,其犯罪情節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定刑最低為罰金、第5項之法定刑度最低為有期徒刑2個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感,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7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3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毒品相類犯行,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更謹慎自身行止,其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因前開科刑及執行記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一再罹犯相同犯罪之情節及惡性,認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並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可以正途己力謀生,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自承其曾施用毒品咖啡包,可見明知第三級毒品為法禁之物,苟流通於外,戕害他人身心,且危害社會風氣,竟為圖私利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要無可取,惟衡本案適經警發覺犯行進而查獲,幸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然前開交易係由被告全程參與犯行,且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復數度經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種類甚多、純質淨重最多高達百餘公克,犯罪情節非輕,及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外包裝,
因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11、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至11、附表五
所示第三級毒品,及其外包裝,因與其內第三級毒品無法稀離,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用以散布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毒品訊息及聯絡所用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宣告沒收。
㈣至111年2月13日(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查獲時間)為警查扣之K
盤2個、卡片1個、夾鏈袋1批、磅秤2個、漏斗2個、濾網勺1把、行動電話(廠牌APPLE),雖係被告所有,並無事證可認與如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有關,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㈤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毒品交易對象為警員,實際並未完成交易,亦未取得財物,自難認被告業已獲取所得,無從沒收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林祐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林祐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3犯罪事實一㈢林祐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4犯罪事實一㈣林祐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外觀數量鑑驗結果鑑定書1淡褐色或透明晶體1包1.凈重14.9534公克,取樣0.0700公克,驗餘重14.88345公克,純度71.6﹪,純質淨重10.7066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2.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2F字樣橘色橢圓形錠劑2顆1.凈重1.2800公克,取樣0.6400公克,驗餘重0.64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3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1.凈重11.0959公克,取樣0.0611公克,驗餘重11.0348公克,純度68.1﹪,純質淨重7.5563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白色或黃色或透明晶體2包1.凈重53.6730公克,取樣0.0480公克,驗餘重53.6250公克,純度75﹪,純質淨重40.2548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毒品咖啡包466包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A1至A4662.經檢視均為黑紅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933.7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352鑑定,內含米白及褐色塊狀物,淨重1.32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0.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6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3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10019727號鑑定書6毒品咖啡包79包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B1至B792.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96.6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53鑑定,內含綠色粉末,淨重2.39公克,取1.32公克鑑定用罄,餘1.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79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9公克7毒品咖啡包9包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C1至C92.經檢視均為紅色迷彩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9.1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內含白色粉末,淨重3.96公克,取1.96公克鑑定用罄,餘2.0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4公克8毒品咖啡包4包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D1至D42.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0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1鑑定,內含褐色粉末,淨重1.49公克,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0.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5公克9毒品咖啡包3包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E1至E32.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0.3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3鑑定,內含白色粉末,淨重3.45公克,取1.69公克鑑定用罄,餘1.7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2公克10毒品咖啡包2包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F1至F22.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9.3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F2鑑定,內含褐色粉末,淨重4.29公克,取1.76公克鑑定用罄,餘2.53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11毒品咖啡包1包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G2.經檢視為彩色包裝,內含紫色塊狀物,驗前淨重0.97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罄,餘0.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5公克附表三編號外觀數量鑑驗結果鑑定書1白色晶體1包1.凈重13.1297公克,取樣0.0663公克,驗餘重13.0634公克,純度78.6﹪,純質淨重10.3199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2.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2白色粉末1包1.凈重0.0376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重0.0351公克,純度77.7﹪,純質淨重0.0292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淺綠色粉末1包1.凈重3.3993公克,取樣0.2623公克,驗餘重3.1370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附表四編號名稱數量鑑驗結果鑑定書1IPHONE12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2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A1至A102.經檢視均為GIFT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淨重約31.8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內含綠色及淺褐色粉末,淨重3.62公克,取1.13公克鑑定用罄,餘2.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95549號鑑定書3毒品咖啡包21包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B1至B212.經檢視均為GIFT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64.8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內含綠色及淺褐色粉末,淨重3.07公克,取0.96公克鑑定用罄,餘2.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1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9公克4毒品咖啡包24包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C1至C242.經檢視均為Carlier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7.5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14鑑定,內含淺褐色及黑色黏稠物,淨重1.55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0.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24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7公克5毒品咖啡包1包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D12.經檢視均為猩猩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及淺褐色顆粒,驗前淨重3.67公克,取1.32公克鑑定用罄,餘2.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3公克6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1.凈重0.7830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重0.7814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表五編號外觀數量鑑驗結果鑑定書1淡綠色粉末24包1.凈重91.0108公克,取樣0.2614公克,驗餘重90.7494公克純度71.6﹪,純質淨重10.7066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2.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2淡黃色粉末14包1.凈重40.2267公克,取樣0.2536公克,驗餘重39.9731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1.凈重2.5515公克,取樣0.0487公克,驗餘重2.5028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2.0514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1.凈重11.0784公克,取樣0.0563公克,驗餘重11.0221公克,純度76.8﹪,純質淨重8.5082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橘色四邊形錠劑8顆1.凈重3.1096公克,取樣0.7753公克,驗餘重2.3343公克,純度1.64﹪,純質淨重0.0510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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