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告人 陳博源
相對人 陳楷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9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R裁判、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稱伊與相對人因合作投資開設公司,有金錢往來關係,期間曾取回本金及獲利,後因公司倒閉,尚有尾款37萬元未支付,故抗告人帶人威逼伊簽下系爭本票,伊於非出自願所簽立,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為由資為抗辯,然此係對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執,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