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雙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雙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
7年4月9日合法送達於當時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之上訴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2頁)。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算,至107年4月19日(非休息日)上訴期間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107年4月20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提出上訴,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此觀其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文章所載日期甚明(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期。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佩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