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花簡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
3月30日107年度花簡字第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字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花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分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即花蓮縣○○鄉○○村○○00號)及居所(即花蓮縣○○鄉○○路○段○○○號501室),戶籍地部分於107年4月12日由 曾璿安 以同居人身分收受,居所部分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受領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而於同年4月16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自堪認定。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之);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之居所在花蓮縣吉安鄉,在途期間為3日,本件上訴期間戶籍地至107年4月25日、居所地至107年5月9日,是被告上訴期間最遲於107年5月9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7年5月15日始將上訴書狀遞送到院,此觀卷附刑事上訴狀所載本院收狀戳印之詳細時間自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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