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孟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孟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五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裁判所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
二、又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5罪,經本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都與毒品有關,所違反者均是國家禁止販賣毒品之命令;而且時間密切接近,各罪之間分別有相當的關連、依附性,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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