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熊裴均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有1輛機車及1份保單,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年3月30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卷第123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138萬8,279元(見調解卷第7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85至109、147至157頁),實為138萬2,827元(計算式:40萬8,012元+11萬3,65
3元+19萬7,271元+7萬8,569元+13萬5,485元+20萬1,205元+7萬7,262元+2萬5,670元+14萬5,700元=138萬2,827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份保單及1輛
機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至49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有聲請人提供之
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領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為憑(見調解卷第25至35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35頁),其於109年3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故本院認以3萬3,3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337元列計。
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之部分: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次及106年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據(見調解卷第51至57頁),其於離婚後雖維持共同行使負擔對子女之權利義務,惟2名未成年子女係由其前配偶擔任主要照護者,因其前配偶擔心受聲請人債務影響,故未能提出其未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陳報狀)。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尚為年幼,自應受其父母扶養,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為低,再衡量聲請人與其前配偶須平均分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義務等情,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所須支出之扶養費金額,尚屬可採。
3.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8,337元(計算式:1萬8,337元+1萬元=2萬8,337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萬3,3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8,337元後,尚餘4,663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萬3,300元-2萬8,337元=4,663元)。且聲請人於本院109年7月27日詢問時,亦自承其每月可清償之金額約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依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計至
108年3月止,為138萬2,827元。再審酌聲請人為82年次,目前27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8年計,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本院認聲請人尚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已足認定。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