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陳天翔 被告 羅之穎 (原名 羅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截至民國96年6月26日止,尚積欠預借現金及消費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5,683元未給付,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對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2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帳務查詢畫面影本、報紙節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