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麗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強取之強暴方式,而搶走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行使管理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強行取走之手機旋即遭告訴人取回,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甚短;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60號被告乙○○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138巷口,與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丙○○下車置放警示三角板,並拿出手機準備報警處理,詎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趁丙○○撥打電話報警之際,徒手搶走丙○○之手機,以阻止丙○○撥打電話報警之方式,妨害丙○○使用手機報警之權利,丙○○見狀立即搶回手機,並報警處理,乙○○見丙○○已報警即自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138巷口步行逃離現場,經警調閱丙○○車上行車紀錄器,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其不願告訴人報警,想私下和解,所以有搶告訴人手機,阻止告訴人打電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及偵訊時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證明告訴人於撥打手機時,告訴人徒手搶告訴人手機,經告訴人往後退而未搶到,被告趁告訴人再撥次撥打而未警覺時,將告訴人手機徒手搶走,告訴人立即將手機拿回來撥打電話,被告拿錢要給告訴人表明和解,但告訴人不接受,被告將錢收回後,沿大甲區水源路138巷口逃離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酒精呼氣測試紀錄表佐證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輛擦撞,無人受傷,而告訴人於案發後32小時始到案,因而僅有告訴人之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紀錄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