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華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華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華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因擔任大樓清潔人員,拾獲告訴人 董世煌 遺失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167元及收款單據1批之塑膠夾鏈袋,竟逕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發現遺失後返回大樓尋找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所侵占之前開物品而發還告訴人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54號被告陳華美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美為臺中市○區○○○街00號大樓之清潔人員,其於民國111年5月7日14時6分許,在該大樓2樓電梯口右前方之貨物上,撿拾董世煌所遺忘之塑膠夾鏈袋1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167元及收款單據1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夾鏈袋及現金1萬4167元、收款單據等財物,侵占入己,隨即離去。嗣經董世煌發現遺失上開夾鏈袋後,返回上開大樓尋找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世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華美固供承有撿拾上開夾鏈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從該夾鏈袋外觀看不出原來是錢,伊原本是放在2樓陽臺,伊未查看夾鏈袋內裝入何物品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董世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其最後有將該夾鏈袋帶回家等語。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拾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告訴人董世煌認被告另有侵占該夾鏈袋內現金9953元之犯行。經查,依上開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雖有在場查看該夾鏈袋之行為,然未能確定該袋內之現金是否共有2萬4120元,實難遽認被告另有侵占9953元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侵占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