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順裕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至中午1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內,飲用保力達酒精性飲料1瓶後,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進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前廣場,並在廣場內急駛急停後隨即駛離,迨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0號,應予更正)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置於該址之廢鐵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滿身酒氣,而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順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救護之 黃騰毅李士明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具受影響,仍漠視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甚至將車輛駛入派出所內,或僅為發洩個人不滿,然其所為仍顯現對公權力之鄙視,又被告先後於105、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在監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視法律禁絕酒駕為無物,犯罪情節及惡性均不輕;惟犯後終願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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