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未能警惕,犯罪之動機係因無工作,沒有錢買菜、目的僅為食用、所竊取之物價值新臺幣200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尚小,然應尋求其他合法管道改善自己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