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8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2號、89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再審之聲請,乃針對本院於97年5月22日所為97年度上易字第810號抗告人甲○○被訴加重竊盜案件之第二審判決為之。但該案前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抗告人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名,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抗告人即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因之其對於該刑事判決再審之聲請,既已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之限制,不得對於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出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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