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啓豪選任辯護人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
0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啓豪與 徐昌昱 (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前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業已假冒係「健保局人員」、「臺中的警察局陳健宏警官、王志成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黃敏昌」致電周青來,佯稱其涉及詐領健保費及帳戶留有贓款要求協助辦案云云,致周青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5月10日將其所有之房屋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代書,並收取定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莊啓豪於同年5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世紀宮廷社區,向徐昌昱拿取現金2000元車馬費後,依徐昌昱之指示,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周青來位於○○區○○路○段○○巷5之1號3樓住處附近,並以徐昌昱先前交付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宣告沒收之)回報徐昌昱,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黃敏昌」致電周青來,佯稱將派員前往索取50萬元款項,使周青來不疑有他,而於家中等候;而同時 莊啟豪 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周青來上開住處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107年5月14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07年5月14日)」公文書各1紙(其上均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周青來上開住處,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2份交給周青來而行使之,及以檢察官要求周青來接聽電話為由,將行動電話交與周青來聽取,使周青來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款項予莊啓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本院。莊啓豪於收受周青來交付之50萬元款項後,旋搭乘計程車返回前開世紀宮廷社區門口,將50萬元款項交給徐昌昱,由徐昌昱從中取出5000元交付予莊啓豪作為報酬,並由徐昌昱將其餘詐欺款項上繳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因周青來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青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莊啓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下稱第17004號卷〉第15至25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53頁),且經告訴人周青來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第17004號卷第45至65頁),並有偽造之「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107年5月14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07年5月14日)公文書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080026953號函覆之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件在卷可憑(見第17004號卷第85至96頁),足堪認定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給告訴人收受之文件2紙,其上分別載明「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並均載明「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且上均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見第17004號卷第85至87頁),該等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本院、臺北地檢署所屬公務員出具,且內容係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本院及臺北地檢署並無所謂監管處、公證科該等單位之設置存在,然一般民眾並無從知悉,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徐昌昱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偽造前開印文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徐昌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局部同一性,係為達最終不法取得告
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計畫及目的,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本案行為時甫年滿18歲,因涉世未深、
知識淺薄、思慮不周、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其行為時知識能力屬於較低之情況,且其之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學歷僅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現有正當工作等情為由,請求給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57頁、第65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依被告年齡及智識能力以及傳媒、政府機關之宣導,對於詐騙集團所為造成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嚴重危害,實難諉為不知,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牟一己私利,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其犯罪情節自難認為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被告本案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
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假冒警察局警察、檢察署檢察官、法院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告訴人受騙上當,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告訴人已於107年12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未能與之和解,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偽造之「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台北地檢署公
證科收據」公文書各1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與徐昌昱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係被告在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方式收取而來,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原件,雖係上開共同正犯所有,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文書原件迄今猶存,連同其上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徐昌昱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可從中獲取5000至1萬元間之利益,且每次取款還有車馬費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第17004號卷第23、116頁),是以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被告犯罪所得為7000元(即5000元加上車馬費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示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誤載為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穩定金融秩序並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非法金流,藉由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使其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態樣以躲避查緝。經查,被告本案擔任取款車手,其假冒公務員向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該筆50萬元交給徐昌昱之行為,係類此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部,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犯罪之方法、手段,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於詐欺行為之外,另有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其他犯行;且被告所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無證據佐證被告主觀上有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以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經有罪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