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36、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彬犯竊盜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至被告嗣雖接續執行他案徒刑,然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不影響本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之罪,均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執行完畢之案件即包括竊盜案件,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2)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素行,為竊盜慣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其供稱為供己代步使用,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數額,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共計3輛,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警卷及本院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6號110年度偵字第4352號被告陳建彬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9年8月21日9時15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劉梓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二)於110年3月20日23時1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0號前人行道,持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阮國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三)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 張月桂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張月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
二、案經劉梓浧、阮國慶、張月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彬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梓浧、阮國慶、張月桂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 邱雅琦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害報告單、認領保管單、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其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