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7號請求人 李保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強制工作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理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刑事補償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無故離役罪案件,經前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以82年判字第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040號裁定「李保輝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嗣聲請人以遭違法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為由,依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補償。因上開案件係屬軍法案件,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四、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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