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被告 蔡長賓
府北戶政事務所北區辦公處)【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0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5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共繳納13期後,至95年1月27日止尚積欠安泰銀行本金867,899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故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借款契
約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0號卷第9頁至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尚積欠867,899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9,4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