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撈魚竿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宥富因積欠陳○○借款未償,雙方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渠等工作場所旁之工地,因清償債務之事引發口角,竟基於恐嚇、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對陳○○恫稱「去廁所旁邊坐,還是要被我打斷手腳?」等語,後見到陳○○之兄陳○○,遂對陳○○恫稱「出門小心一點,要是碰到你弟弟,就要把他的腳打斷。」、「上班途中我會堵你弟弟」等語,以加害陳○○身體之事恫嚇陳○○、陳○○,使陳○○、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持其所有之撈魚竿1支,以撈魚竿揮打及以腳踹踢等方式,毆打陳○○身體,致陳○○受有胸部、上腹部、左手鈍傷等傷害;陳○○見狀向前阻止,與黃宥富互毆(黃宥富涉嫌對陳○○傷害部分,業據陳○○撤回告訴),黃宥富並公然對陳○○、陳○○辱罵「幹你娘」、「操機歪」等語(黃宥富涉嫌對陳○○公然侮辱部分,業據陳○○撤回告訴)。嗣在場人員將雙方拉開後,黃宥富接續前開對陳○○恐嚇之犯意,對陳○○恫稱「別被我遇到,不然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語,以加害陳○○身體之事恫嚇陳○○,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宥富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陳○○、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四)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五)照片2張。
(六)扣押筆錄1份。
(七)扣案撈魚竿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一)被告先後對告訴人陳○○所犯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陳○○、陳○○為恐嚇犯行,應以想像競合論以一罪,然被告係分別對告訴人陳○○、陳○○以不同之言詞恫嚇,於時間上亦有先後之別,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其對告訴人陳○○恐嚇之部分亦為傷害之行為吸收,不另論恐嚇罪,是難認其對於告訴人陳○○恐嚇之部分與對告訴人陳○○之傷害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
(三)被告先後以「幹你娘」、「操機歪」公然侮辱告訴人陳○○,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所為對告訴人陳○○犯傷害罪一罪、公然侮辱罪一罪、對告訴人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陳○○之衝突,因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陳○○身體、名譽所受之損害,告訴人陳○○所受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陳○○調解成立,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告訴人陳○○於偵訊時亦表示對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不予追究,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貨車司機,家境小康,已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撈魚竿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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