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榮
陳聰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聰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宗榮與陳聰明於民國109年4月5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水上
鄉水上村二聖街30號,因停車、移車問題發生口角,張宗榮及陳聰明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向對方揮拳,並持續互有拉扯、推擠等肢體衝突,過程中陳聰明有咬張宗榮左肩,張宗榮則有持鐵鍋揮打陳聰明,經陳聰明以右手阻擋,直到警方獲報到場才平息。張宗榮最終受有頭部及右手中指鈍傷、下唇擦傷、左肩咬傷等傷害;陳聰明則受有右手掌鈍傷、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後胸部鈍傷等傷害。
㈡案經張宗榮及陳聰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兼告訴人張宗榮、陳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㈡證人即陳聰明之友人 張振營 、證人即張宗榮之母 張陳秋菊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張宗榮及陳聰明2人係互毆行為,而互有傷害對方之意思,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2人均無正當防衛可言,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張宗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案,先後經
本院以①105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5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 張榮宗 於前開毒品案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未予反省改進,又再犯本案,而依被告張宗榮上開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故就被告張宗榮本案所為,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2人之陳述(含被告張宗榮
之陳報狀)、戶籍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等,審酌被告被告2人均為思慮成熟的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停車、移車問題,進而從口角爭執演變成相互拉扯、推擠、互毆,終致雙方均受傷,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被告2人出手傷害對方方式(被告張宗榮先徒手後持鐵鍋傷害對方,被告陳聰明則以徒手及牙齒咬傷對方)、力道、各自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張宗榮願與對方調解,但為對方所拒,致被告2人均未能與對方和解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張宗榮未婚、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境小康、須扶養父母、父親因車禍開刀後有走路不穩疑似中風等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陳聰明離婚、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境小康、女兒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工作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張宗榮持以毆打告訴人陳聰明之鐵鍋1個,雖係其犯罪工具,然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鐵鍋係被告張宗榮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其沒收與否對於遏止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之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