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8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延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延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盛佩珍 、 張欣怡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潘延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從而,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1月15日,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 吳啓德 、 張志宗 、盛佩珍、 林佩樺 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114年度偵緝字第565號卷【下稱偵緝565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本案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偵緝565卷第4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65號
被 告 潘延平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延平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9時7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路某店面,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吳啓德、張志宗、盛佩珍、 彭仁傑 、張欣怡、 黃子珮 、林佩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吳啓德、張志宗、盛佩珍、彭仁傑、張欣怡、黃子珮、林佩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延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抵償債務,而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吳啓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啓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張志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志宗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盛佩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盛佩珍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彭仁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彭仁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欣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黃子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子珮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林佩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佩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7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吳啓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上午10時41分許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告訴人吳啓德之妻 俞雲惠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
5萬元
2
張志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志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33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38分許
3萬5,000元
3
盛佩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盛佩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5月29日上午9時7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31日傍晚6時15分許
3萬元
4
彭仁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彭仁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5
張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欣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6
黃子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晚間10時52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子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7
林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佩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6月4日晚間8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5日晚間8時32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