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
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紙,
乃原告前以被告名義、分期付款購買車輛所簽發,原告已經
清償購買該汽車全部分期付款款項,後被告復將車輛轉售第
三人,是原告簽發、交付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被告
竟又持該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爰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縣萬里鄉雙興村二坪十六號,不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七八二一0號民事
裁定附卷可稽,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雖為本院,
但本件原告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
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
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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