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87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文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正值青壯,僅因需錢孔急,竟貿然竊取前僱主 鄭凱隆 置於櫃臺內之現金,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於警、偵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款項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頁),所造成之實害非鉅,暨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雖告訴代理人 姚真妏 於警詢時證述:合計共遭現金新臺幣13萬8814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反面)。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供述:我就只有竊得新臺幣(下同)6萬6486元、黑色防塵套1個,我竊得上述現金後就放在重機車751-PG
B號內置物箱內,沒有做任何處置;我還了6萬多元,這些錢我都沒有用,本來想要給家裡,被查獲後,那些錢我都歸還了等語等節(見同上偵卷第7頁、106年度他字第8054號卷第27頁);並參以被害人雖有提出店內收支明細,惟被害人亦自承認收支並非每日至各門市收取現金一節,業據被害人於告訴狀中 陳明 在卷,是本院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以被告所供述其所竊盜及變賣財物之價值共計6萬6486元,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同時竊得之防塵套2個,此等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因被告陳明業已拋棄而不存在一節(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6頁),況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該物價值不高,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6年度偵字第25879號被告鄭雅文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3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文自民國105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鄭凱隆所經營之「AirSpace」服飾店內擔任店員。嗣其離職後,仍持有上址大門鐵捲門搖控器,竟於106年8月16日凌晨3時5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持前揭搖控器開啟上址大門鐵捲門,復入內徒手竊取櫃台下方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6486元及防塵套2個;得手後,旋步出店外,並騎乘牌照號碼751-PGB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迨於106年8月16日晚間10時許,姚真妏發現店內財物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凱隆委請姚真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姚真妏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代理人姚真妏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竊得店內櫃台下方抽屜內之現金共13萬8814元乙節;經查,詢據被告僅坦承竊取現金6萬6486元,且其此部分僅有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取另7萬2328元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有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芸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