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善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善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游善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善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經查: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5月2日以92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所判處之刑期,經裁定定執有期徒刑7年10月,嗣因甲案經減刑後與乙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9月17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7月20日入監續服殘刑2年3月1日,而於10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縱使被告事後假釋經撤銷入監續執行殘刑,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仍不影響上開案件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即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 李清木 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方式對李清木為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李清木受傷,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李清木成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李清木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69號卷第14頁)附卷足參,暨其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李清木之頭部,致李清木受有頭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清木已於本院為簡易判決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聲請撤回告訴狀足佐。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199號被告游善淳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善淳於民國106年5月9日凌晨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前,與 陳重宏黃國欽 等人相約談判,安寧派出所副所長李清木據報帶隊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表明身分,詎游善淳明知李清木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李清木之頭部,造成李清木因而受有頭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李清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善淳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警察,誤以為穿便服的是對方的人,所以才會動手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木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洪忠鋒 、陳重宏、黃國欽、 周若馨許淑汝卓阿玲楊伯鴻白增欽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普通傷害及妨害公務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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