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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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吳秋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881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秋郎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大園方向行駛,途經南崁路1段110號前,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撞擊沿同方向右側行駛,由告訴人 陳盈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盈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骶骨棘突骨折、左臉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