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930號聲請人 羅楊美仁 關係人黃 昱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鳴斌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昱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為被繼承人黃鳴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路○○○號3樓,民國97年8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鳴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鳴斌於民國84年1月5日以其弟 黃鳴全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40萬元,並提供不動產設立抵押權,惟被繼承人於97年8月11日死亡,第1、3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2、4順位之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鳴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設有抵押權,惟被繼承人於97年8月1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7年10月21日板院輔家純97年度繼字第2672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卷本院97年度繼字第2672、101年度司繼字第1858號可查。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到庭對擔任遺產管理人一事表示意見,其中被繼承人之子黃昱凱表示與被繼承人間為直系血親關係,且過往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瞭解被繼承人之債務狀況,且學歷為碩士畢業並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有103年9月22日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參。本院考量黃昱凱係被繼承人之子且生活關係緊密,並有主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又其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黃昱凱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三)至被繼承人黃鳴斌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ꆼ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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