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進而提供存簿、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屬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存簿、提款卡與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犯罪集團利用之工具,仍提供他人使用,而使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司法機關追緝之難度,告訴人 楊亦錚 因此遭詐騙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萬8,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當場給付,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 楊志朋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院宣告被告緩刑,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