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茂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茂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茂榮於民國105年5月4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見 余勝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余勝隆)停放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嗣經余勝隆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郭茂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余勝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精神一直處於恍惚狀態,長期靠藥物治療控制,常有失憶情形,案發當時因病情發作緊急就醫,匆忙之間騎錯與被告機車併排之告訴人余勝隆機車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勝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余勝隆機車並未與其他機車併排,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警卷第8頁),且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騎走告訴人余勝隆機車前仍環顧周圍,並無匆忙姿態,且經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查案發當日被告至該院就診情形,經該院函覆本院謂: 郭君 (即被告)於105年5月4日至本院就醫,主訴右下肢紅腫數日,經診斷為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就醫學而言,該病症不致影響其認知、判斷能力,....等語,有該院105年11月11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B0237號函在卷可稽。可徵被告所辯精神性疾病發作,急於就醫而騎錯與被告機車併排之告訴人余勝隆所有機車云云,俱與事實不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郭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便,即率爾竊取被害人余勝隆所有之上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有財產上損害已回復,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患有腰椎脊椎狹窄坐骨神經痛等疾病,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查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機車1輛,惟已發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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