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飛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飛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侯飛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1瓶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3毫克,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又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幸無發生車禍傷亡憾事之損害情形,兼衡其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暨其從事幫農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