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48號原告 呂佳芫
陳美智 王麗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被告 葉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參照)。查依據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所載,本件原告呂佳芫、陳美智、王麗姿係分別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核其請求之內容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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