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黃慧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被上訴人民族鉅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41.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上訴人,民族鉅星大樓所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侯雨杉 所有,侯雨杉將系爭房屋出租成兩店面,西面為五代全民藥局,東面為PS理髮店,詎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即系爭房屋前方之紅磚道設置鐵棚架,經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勘查後,將鐵棚架部分繪製如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3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5頁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編號②所示,PS理髮店前方部分面積為40.2
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棚架),嗣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拆除系爭鐵棚架,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鐵棚架非被上訴人所搭建,且係侯雨杉之配偶 李顏龍 出資委由被上訴人僱工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上訴人。
㈡系爭房屋為侯雨杉所有,侯雨杉將系爭房屋出租成兩店面,
西面為五代全民藥局,東面為PS理髮店。系爭土地即系爭房屋前方之紅磚道,於83年間設置鐵棚架,經上訴人於105年
2月4日勘查後,將鐵棚架部分繪製如調字卷第25頁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編號②所示,五代全民藥局前方部分面積為25.85平方公尺,PS理髮店前方部分面積為
40.28平方公尺。其中五代全民藥局前方設置之鐵棚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8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第001號函寄予臺南
市政府,其上記載:「……由於本大樓外牆是玻璃帷幕,平時雖有做保養維護措施,但設如遇上颱風、地震外力因素,玻璃不幸掉落,恐會砸中路過行人,因此當年83年才會在紅磚道上方搭建鐵棚架,旨在維護公共安全……。……本管委會確無營業或獲利行為,為此,懇請鈞府明鑒,就本件祈能情、理、法兼顧,賜從寬處理,以維眾多市民或行人之權益,……」之內容。
㈣上訴人臺南辦事處於105年8月23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
532046590號函寄予侯雨杉,其上記載:「主旨:台端無權占用本署經管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乙案,請於105年9月30日前檢證申租或拆、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後通知本辦事處派員複查,依限配合返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未配合者則應給付繼續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如未獲辦理即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研議訴請返還土地,請查照。說明:旨述土地經本辦事處勘查結果,遭台端作(民族路2段76之9號)鐵棚架(下方為排水溝)使用,使用面積為67平方公尺……。」之內容。
㈤廣兆工程行開立之鐵皮屋拆除工程合約,記載:「76-9號
美髮屋騎樓鐵皮屋1式22000廢棄物清運1式1000…」之內容。
㈥訴外人 楊庭雯 於106年4月17日匯款27,000元至被上訴人所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拆除系爭鐵棚架。
㈧系爭土地自96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7,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900元。
㈨證人李顏龍即侯雨杉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間
民族鉅星管委會主委曾電聯伊,希望1樓住戶募款拆除鐵棚架,伊依照主委指示,以伊同事楊庭雯名義匯款27,00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
㈩上訴人於107年間,以侯雨杉在五代全民藥局前方設置鐵棚
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起訴請求侯雨杉返還自100年8月起至106年4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2,892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判決,認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鐵棚架為侯雨杉所設置或附著於系爭房屋上,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頁):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40.28平方公尺?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
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41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鐵棚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40.2
8平方公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對於其於106年5月間僱工拆除系爭鐵棚架乙節並不爭執,然辯稱系爭鐵棚架非被上訴人搭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雖以系爭鐵棚架係被上訴人僱工拆除及被上訴人105
年2月24日105年度第001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主張系爭鐵棚架係被上訴人搭建。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僱工拆除系爭鐵棚架之款項係侯雨杉之配偶李顏龍委請楊庭雯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乙節,並不爭執,顯見系爭鐵棚架拆除之費用並非由被上訴人支出,衡諸常情,倘系爭鐵棚架確為被上訴人搭建,何以非所有人之李顏龍願出資拆除?再觀諸上開函文記載:「說明:本民族鉅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本管委會)被指在上開國有土地上,搭建騎樓鐵皮棚架建構物部分,諒係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及76之17號兩處大樓大門出入口處部分,又該大樓大門兩出入口處之騎樓用地上方,雖見有鐵皮棚架建構物,但查實際上純係供往來通行之路人,遮日、避風或躲雨使用,並無營業或獲利之行為,合先澄清。按本件系爭之大樓騎樓用地,原係一條大排水溝,當初建商與鈞府協商後,同意在上方鋪設紅磚道以方便行人通行,由於本大樓外牆是玻璃帷幕,平時雖有做保養維護措施,但設如遇上颱風、地震外力因素,玻璃不幸掉落,恐會砸中路過行人,因此當年83年才會在紅磚道上方搭建鐵棚架,旨在維護公共安全,保護往來行人,並防免日曬雨淋,行為動機單純。……」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及76之17號房屋上方鐵棚架搭建緣由函覆予臺南市政府,通篇並未論及系爭房屋上方之系爭鐵棚架,尚難以76之10號及76之17號房屋上方鐵棚架為被上訴人所搭建之事實,遽認系爭鐵棚架亦為被上訴人所搭建。
⒉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鐵棚架為被上訴人
所搭建,則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40.2
8平方公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即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416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張麗娟法官王鍾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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