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23號、第1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參箱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丙○○係於竊取被害人丁○○所經營菸酒行內之啤酒3箱、將啤酒搬出該店得手後,因觸動警報器遭被害人丁○○察覺,故而將該3箱啤酒丟棄在店外地上致啤酒破損後逃離現場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斯時被告既已將該3箱啤酒搬離該店,應認被告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其嗣將該3箱啤酒丟棄於店外地上,其該次竊盜犯行,仍已既遂,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
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A案);復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
A、B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各次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均要無上開情事,自仍均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多次犯竊盜案件之前科記錄,此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歷經數次竊盜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刑懲後,猶不思悔改,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仍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竊取麒麟商行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93元之啤酒數罐部分,被告業已賠償該商行1,500元以彌補該商行所受之損害、並獲告訴代理人甲○○原諒,此有本院109年9月29日調查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竊取被害人丁○○所經營之菸酒行內之啤酒3箱(價值約2,250元)部分,則經被害人丁○○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或收受賠償等情,有本院109年8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狀,暨其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已離婚、須扶養1個未成年女兒,現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啤酒3箱(價值共約2,250元),固於被告得手後因遭發覺而丟棄店外破損殆盡,惟仍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啤酒數罐(價值共約1,493元),因被告業已賠償麒麟商行1,500元以彌補其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則倘就被告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被告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23號109年度偵字第11336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109年4月29日17時35分許,在甲○○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麒麟商品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前開商店內之500C.C裝啤酒30罐及300C.C裝啤酒2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93元)得手後,騎乘其母 李金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109年4月30日19時13分許,在丁○○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菸酒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前開商店內之啤酒3箱(價值約2,250元),惟因離去時觸動警報器遭丁○○察覺,丙○○遂將前開竊取得手之啤酒3箱棄置於原地,並駕駛上開機車逃逸。嗣經甲○○、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李金枝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估價單各1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開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