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如意
沈聰林吳博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如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聰林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博恩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如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沈聰林、吳博恩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如意、沈聰林、吳博恩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如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個傷害犯行,並非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復被告劉如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沈聰林前於107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吳博恩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3人各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均要無上開情事,自仍均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債務糾紛對告訴人 張峻維 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竟因商談還款方案未果,被告劉如意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劉如意嗣又另行與被告沈聰林、吳博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如意、吳博恩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數下,並以腳踹告訴人數下,被告沈聰林再徒手打告訴人2個巴掌,致張峻維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併擦傷、右胸壁挫傷、左肩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3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被告3人前均有多項犯罪紀錄,此有渠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3人均素行非佳,併考量被告劉如意、被告吳博恩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沈聰林犯後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
3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渠等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及部位、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等犯罪情狀,以及被告3人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渠等各自於警詢中所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如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866號被告劉如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沈聰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吳博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如意前於民國10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6日出監執行完畢。緣 陳美齡 先前曾代墊 丘怡萍 、張峻維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房租,且經協商,因丘怡萍車禍後無法工作,遂由張峻維直接分期返還予陳美齡,然張峻維卻一直拖欠,陳美齡因擔心找張峻維商談時會對伊及其子 陳俊樺 、友人丘怡萍不利,經與沈聰林商量後,於108年7月30日19時許,由劉如意陪同陳美齡、陳俊樺至丘怡萍、張峻維同居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於陳美齡與張峻維討論一陣後,因張峻維一直未能給出具體之還款方案,一旁之劉如意聽不下去,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峻維之頭部三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陳美齡、陳俊樺見狀,上前勸阻並隔開二人,之後在張峻維之同意下,陳美齡駕車載陳俊樺、丘怡萍、張峻維、劉如意一同前往沈聰林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
二、劉如意、沈聰林、吳博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與張峻維一同進入沈聰林住處之神明廳內後關上門,劉如意、吳博恩徒手毆打張峻維之頭部及身體數下,並以腳踹張峻維數下,沈聰林再徒手打張峻維兩個巴掌,致張峻維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併擦傷、右胸壁挫傷、左肩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隨後張峻維簽立本票7張後並讓吳博恩拿取皮夾內之現金後,方離開神明廳(張峻維提告簽立本票、拿取現金,意即認吳博恩、劉如意涉嫌強制罪部分,及陳美齡涉嫌上述傷害、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張峻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如意矢口否認於上述犯罪事實一、二有何傷害行為,然其涉嫌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張峻維及證人陳美齡、陳俊樺、丘怡萍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在卷,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告訴人張峻維、證人沈聰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劉如意空言否認,實不足採。其次,被告吳博恩矢口否認上述犯罪事實二有何傷害犯行,然其涉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張峻維、沈聰林、劉如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吳博恩空言否認,實不足採。再者,被告沈聰林涉嫌傷害部分,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如意、告訴人張峻維證述相符,是被告沈聰林自白應為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如意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空間非密接,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如意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於執行完畢未久後即再犯本件,顯見法遵循意識低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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