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金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金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追訴要件說明
(一)按被告沈金虎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除修正之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
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之第24條施行日期,目前行政院尚未定之,故修正之第24條尚未施行,核先敘明。
(二)又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將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才可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之規定,放寬改為「3年後再犯」者仍可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並修正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將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毋須再先送觀察、勒戒,即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規定,修正為「3年內再犯」。循此修法意旨,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係3年內再犯,自應依追訴處罰;反之,倘係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不因該
3年內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易言之,「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沈金虎前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應依法論科,不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
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
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猶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足徵其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現擔任動力機械操作員、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被告沈金虎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金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毒偵字841號、第1488號提起公訴,並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在案。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8日12時48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仁德區某朋友住處內,由該名友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沈金虎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9年3月8日12時4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金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