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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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文末增列「而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二)、證據欄增列「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本件查獲之經過,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內心亦倍感痛苦煎熬,且犯後自首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過失,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偵審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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