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執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元,於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非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業已緝獲而在監或在所執行中,甚至已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法院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乙○○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千元,於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受刑人經保釋後,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3065號案件傳喚執行,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函覆被拘人行方不明等情,固有本院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98年6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中檢輝執振緝字第2565號發布通緝後,旋經緝獲到案,並於98年6月10日移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則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已發監執行,顯非在逃匿中,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符合沒入保證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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