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9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7、38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6241號、111年度偵字第2055、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1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黃靖魏泰雯藍慧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黃鈺真 訴由 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黃靖、魏泰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黃鈺真、藍慧玲未提出告訴)」。
㈡、附件1聲請書附表編號2、4「告訴人黃鈺真、藍慧玲」均更正為「被害人黃鈺真、藍慧玲」。
㈢、附件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0年4月5日14時55分許」補充為「110年4月5日14時55分許、15時許、15時3分許」。
㈣、另證據補充「告訴人 黃佩菁 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黃姵螢 提出之詐騙投資平台APP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黃靖、魏泰雯、黃佩菁、 蕭鈺綺 、黃姵螢、被害人黃鈺真、藍慧玲等7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見偵緝字第387號卷第16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黃佩菁、蕭鈺綺、黃姵螢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率予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7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46萬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利得、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自陳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9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8號
被告黃柏盛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黃靖、魏泰雯、藍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鈺真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靖、黃鈺真、魏泰雯、藍慧玲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靖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畫面、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台幣轉帳之匯款紀錄、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鈺真提供之SCBS交易平台操作畫面、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藍慧玲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龔昭如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備註1黃靖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3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廣告,提供告訴人黃靖投資網站連結,並向告訴人黃靖佯稱:須儲值操作投資,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2萬元110年3月31日13時30分 許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卷2黃鈺真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Paris、LINE,以暱稱「染」、「轉角遇到愛」,向告訴人 黃玉真 佯稱:SCBS金融交易平台,可以儲值投資並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3萬元110年4月5日15時52分許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卷3魏泰雯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間,向告訴人魏泰雯佯稱:註冊眾信金融交易平台,可以儲值投資並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魏泰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0萬元110年4月1日10時23分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度偵字第42941號卷4藍慧玲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QQ,以暱稱「 程浩天 」,向告訴人藍慧玲佯稱:註冊科大訊飛平台,可以儲值投資並獲得福利金云云,致告訴人藍慧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8,888元110年4月3日13時48分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度偵字第42941號卷9萬1,112元110年4月3日19時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度偵字第42941號卷附件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624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
第3362號被告黃柏盛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柏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佩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蕭鈺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姵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佩菁、蕭鈺綺、黃姵螢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黃佩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畫面、告訴人蕭鈺綺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告訴人黃姵螢提供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客戶帳卡資料列印、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29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遭用以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范孟珊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備註1黃佩菁110年3月30日以臉書暱稱「 王恒 」結識黃佩菁,再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以下載「bithumb」APP軟體投資理財,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1日21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40,000元聯邦銀行帳戶110度偵字第46241號2蕭鈺綺110年4月6日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出金云云,致蕭鈺綺陷於錯誤依廣告內容下載「亨達」公司之「HANTEC」APP軟體,並依指示而匯款。110年4月6日16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20,000元陽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3黃姵螢110年4月1日下午某時許利用網路結識黃姵螢,再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以下載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5日14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50,000元陽信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362號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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