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漢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8日20時5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8日5、6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財哥 」之成年人告知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放置於其駕駛之車上,即非法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於107年3月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訊據被告黃漢銘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2月25日云云。經查:
(一)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748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之107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且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8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憑;而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7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自107年2月14日起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其係於107年3月8日5、6時許,經綽號「財哥」之人告知後,方知「財哥」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駕駛之車上,本件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經告知前已得知其車上放置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是本件應認被告係自107年3月8日5、6時許,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應予更正,爰予指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4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造成社會之潛在危害,又其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前科品性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資料、第31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等情,有該醫院107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7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至同扣之吸食器1個,被告於警詢稱非其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68公克,驗後淨重0.15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20公克,驗後淨重0.307公克)│└──┴───────┴──┴──────────────────┘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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