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達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達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69號被告王達元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達元於民國107年5月27日晚間22時許,在嘉義市○○街天心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嗣於翌(28)日凌晨0時5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號前時,因酒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不慎擦撞對向 蘇文義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擦撞 曾國峻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達元因而受有左前額挫傷併2道撕裂傷、左肩及左肘挫擦傷、右膝輕度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以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經聖馬爾定醫院抽血檢驗,測得王達元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8.1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9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達元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蘇文義、曾國峻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4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