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號聲請人 魏蒼民
魏浽葶 上列聲請人因與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審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亦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及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查上開文件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鄭雅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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