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一號再抗告人開元盛世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即貴胄設計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叔燕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安禾傳媒行銷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安禾傳媒行銷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乃原法院對於相對人遷移新址乙事,與伊聲請假扣押之關聯性如何,未為說明;且就伊於聲請假扣押時,相對人已搬遷原址,伊無從與之協商及求償乙節,未予究明,即據以廢棄台北地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伊聲請,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述,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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