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六號抗告人 張坤 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聲請假處分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十月三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自該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鄭雅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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