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傅家壽被告傅士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家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傅家壽因被告傅士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年刑保字第5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傅士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4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紙、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