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朝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18時53分許止,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巷○○○號「隨緣金香舖」,向不特定賭客收取簽注單。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並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尾彩」、「台號彩」、「全車彩」等簽注選項,「二星」、「三星」、「四星」、「特尾彩」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台號彩」每注賭金為400元,「全車彩」每注賭金為382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則可依賠率贏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陳朝盈贏得全部賭資,陳朝盈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5年2月2日18時53分許,經警前往上址臨檢查獲,當場扣得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之六合彩簽單3張,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前述公眾得出入之「隨緣金香舖」,聚集眾人財物,並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而以此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18時53分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其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於公眾得出入之香舖內
經營簽賭站以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