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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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49號原告 林子芸 訴訟代理人 顧鈞詠 被告 麥盛創
賴聰明 葉炳材 (原名 葉鼎南 ) 陳淑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麥盛創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於10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在案,於同年6月24日宣判,嗣被告等於同年7月7日起,陸續提起上訴等情,有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茲原告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被告提起上訴前,於同年7月4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詳起訴狀之收文時間印戳),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蕭筠蓉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