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2月4日起至100年2月4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43%加1.09%,計為年利率2.52%。詎被告自93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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