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 劉信宏 於警詢時證稱:「我現場目擊甲○○從一輛車號00-0000號的深紅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車內只有甲○○一人);一下車就從後車箱拿出一支長度約一公尺類似掃刀的刀械直接朝我父親砍來,我父親閃躲不及,結果左腳踝遭掃刀砍傷後跌倒,我見狀後立即將甲○○抱住,隨後 林明財 將甲○○手上的類似掃刀的刀械取下後,甲○○就駕駛車號00-0000號的深紅色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我父親是一一九救護車送往新店市耕莘醫院。」(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所述上訴人持掃刀砍殺告訴人乙○○過程,縱與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未盡相符,惟並不影響上訴人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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