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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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抗告駁回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送達於其住所,由居住在同一處所,戶籍亦設該處之再抗告人祖母 姜邱秀霞 簽收,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可證,自係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生送達之效力,其竟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行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且無非因過失之事由致遲誤上訴之情,因而駁回其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抗告意旨雖以其祖母已六十歲且不識字,未轉交判決予再抗告人,致遲誤上訴期間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於本案警訊、偵審中,均陳明住於上址,其戶籍地亦為上址,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依法即無不合,而其所犯妨害風化案件,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月二十日宣判,再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該次審判期日亦親自出庭應訊,此有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其顯已知悉法院之宣判日期,自應隨時注意判決之送達,而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正本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送達其同住之祖母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逾上訴期間,核係由於其自己之過失所致,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之理由。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其祖母無辨識能力,致其遲誤上訴期間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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