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林智國 相對人 陳宥蓉 即 陳心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後相對人提起上訴,卻未於法定期限內繳納上訴費用,判決因而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