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小字第48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昌兆 被告 鄭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兩造訂有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故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其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且其上開開借款契約、契約書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兩造之借款契約第20條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應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本件被告已於110年8月11日辦理戶籍遷入宜蘭縣五結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立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