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92號聲請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王乾勇 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太茂 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太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縣○○鄉○○村○○路○○巷○○號8樓之2)於94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並經鈞院94年度繼字第1334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處理稅捐相關事宜,狀請鈞院依法指定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首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被繼承人陳太茂之繼承系統表、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本院家事庭100年7月1日雄院高100團字第1001595號函、本院家事庭100年10月20日雄院高94繼雲字第1334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太茂生前有配偶 楊玉琴 及育有子女 陳文欽陳佩玟 ,其父母為 陳明旺 、陳 黃玉花 ,其兄弟姊妹為 陳朝成陳美櫻 ,其祖父母 陳知哥 (已歿)、 朱固 (已歿),其外祖父母為 黃天安 、黃 鄭玉蘭 (已歿)等人,除楊玉琴、陳文欽、陳佩玟、陳明旺、陳黃玉花、陳朝成、陳美櫻於本院94年度繼字第1334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外,被繼承人之外祖父 黃天安中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1紙附卷為憑,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准予備查在案時,即由次順序之被繼承人外祖父黃天安繼承,雖黃天安嗣於94年9月15日死亡,然其之後死亡並不影響先前已發生繼承被繼承人陳太茂遺產繼承權之效力,即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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